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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80********,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个体。2015年8月11日因赌博被宁夏同心县豫海镇派出所行政处罚;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某与朋友康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饭店因登记住宿房费问题与前台服务员张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罗某某面部,致被害人罗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屈并断裂,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29日王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各项损失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经核实,上述赔偿协议、谅解书系被害人罗某某自愿作出,并收到了王某某、李某某支付的5.5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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