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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114211986********,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两人因为闹离婚的事情在江西省宁都县小布镇陂下村兴赣高速公路北延线A10标项目部周某某居住的卧室内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破碎的玻璃酒瓶划伤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面部,造成周某某面部有四处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7.1cm,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小布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打架经过。事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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