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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5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住黄山市屯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屯溪区永辉超市地下停车场入口路边捡起他人掉落的两捆纸壳时被程某某看见,程某某以为纸壳是自己女儿掉的,就过去告诉王某某,王某某对此否认。后王某某将纸壳交给失主,又走到正在永辉超市门口洗垃圾桶的程某某身边,对程某某说以后注意点,程某某认为王某某说这话是威胁,洗完垃圾桶后就走到报刊亭边的人行道找到王某某,和王某某争吵并拉扯,在边上的姚某某过去将两人分开,在两人拉扯时王某某踹了程某某腿部一脚,程某某摔倒在地,右手(右侧桡骨远端)受伤,王某某和姚某某立即将程某某送至黄山市中医院治疗,王某某支付了治疗费用,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费用达成一致,程某某在医院门口打电话报警,王某某等候民警到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支付了民事赔偿并获得了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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