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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现住宕昌县何家堡乡**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浏生,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早晨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甘K*****白色东风车去职业中学幼儿园送小孩上学,在倒车时被驾驶甘K*****出租车的被害人张某某逼了一下,后张某某驾车离开。当张某某驾车行至交警大队门口时被王某某逼停,二人在车上相互辱骂,张某某下车后把坐在车里的王某某左肩部打了一拳,王某某下车后两人撕打在一起,王某某用拳头在张某某的头、胸部乱打,两人相互撕扯倒地,王某某用一只手压住张某某的肩膀,另一只手在张某某右侧肋部砸了几拳后准备起身离开,张某某抓住王某某的衣袖不放,王某某又将张某某在右侧腰部踢了一脚,致张某某受伤住院,之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经宕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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