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0********,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住河南省宝丰县某某镇某某村**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宝丰县公安局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为由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本院受理案件后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父亲与孙某某有矛盾。2020年1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见到孙某某言语不和,与孙某某发生打架,王某某将面部、左肋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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