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巷**号,工作单位:无,职业:农民,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02月2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0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间建议宣化区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两次。宣化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6月24日发函至我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6月29日决定撤回起诉,2020年6月30日宣化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我院撤回起诉。
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在宣化区贾家营镇姚家营村刘某某家的玉米地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2018年1月29日,经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双眼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2处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认定的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