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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宣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村**组,住宣城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光义律师,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女友聂某某在****小区**栋楼下遛狗,因狗未系约束绳,惊吓被害人林某某的女儿,林某某见状即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脚踢聂某某已抱起的狗,踢及聂某某。王某某见状,上前推搡林,林随即打王的右后脑部一拳,并将王摔倒在地。王某某起身后,即用双手拽林某某的左手,欲将林某某拽倒,林某某为防止自己摔倒,用右手撑地,致其右手骨折。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即电话报警,后经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7月24日经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调解,王某某已赔偿林某某750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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