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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镇**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妻被害人吴某某(案发后已离婚)等人在寿宁县**镇**街**KTV唱歌。期间,俩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凌晨2时许,唱歌结束后二人回家,当步行到**路口旁一巷子时,王某某发现吴某某未跟上,于是返回寻找,看到吴某某站在**路口没有回家的意思,就走到吴某某面前,踹倒停靠在此处的两辆摩托车,而后用右手拉住吴某某衣领进行推搡,造成吴某某鼻子等部位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同年10月22日,被害人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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