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镇**居委,现住山东省寿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丰庆,寿光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凌晨,在寿光菲比酒吧舞池上,董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李某甲等发生矛盾冲突并被殴打控制,王某某看到后到舞池上与对方推搡,对方殴打王某某时王某某有还手等行为,其意图将董某某拉出舞池,后经劝说冲突结束。待董某某等穿衣服离开到达大厅附近时,李某乙持酒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发生双方打斗,吴某某过去拉架撕扯李某乙,李某乙用胳膊捣吴某某时,吴某某用拳头朝李某乙左肩打了两拳;李某乙被董某某打倒在地后,董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围着李某乙用脚踹击李某乙身体,致使李某乙的肋骨骨折、头部、眉骨骨折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6月10日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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