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121995********,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街道**二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21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街道**花园**号楼前健身器材处,在此健身的王某某与在健身器材上晾窗帘的被害人谭某某因健身器材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谭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赶到现场并先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谭某某及刘某某和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用拳头击打了谭某某面部一拳,谭某某被打倒在地,造成头、面、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王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公安民警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系邻里之间偶发矛盾引起,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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