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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历下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市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左某某(女,35岁)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用拳头、酱油瓶、饮料瓶击打左某某头面部,踢打其躯干部,并在左某某倒地后对其进行拖拽,致左某某左耳、左侧面部及肢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左某某左耳部(骨膜)损伤程度为轻伤、面部及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年6月24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左某某损失5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和解协议等)、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左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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