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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7********,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7时许,王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在**镇**村苏某某洗姜处对各自的生姜进行清洗,王某某先将其需要清洗的生姜放在洗姜机上进行清洗,清洗完后,还未将清洗后的生姜捡拾完毕,尹某某就将自己的生姜放在了洗姜机上进行清洗,造成两人的生姜混和在一起,无法分辨,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拉开后尹某某拿洗姜用的铁叉打了王某某的头部,致使王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王某某一手捂着伤口一手打了尹某某一下,后被人拉开。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尹某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且6周未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7日,王某某与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尹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由偶发矛盾引发,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王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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