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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唐山遵化市**乡**庄**村**路**排**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14时40分左右,在潍坊高新区潍坊**路建筑工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杜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借用工具和材料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方子木打了杜某某的左手臂两下,致杜某某受伤。2020年1月2日,经法医鉴定,杜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存在自首情节;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存在认罪认罚的情节。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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