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烟台开发区,户籍地烟台开发区**镇**村,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工友施某甲等人在烟台开发区**镇**村**饭店包间内吃饭,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施某甲右手臂、颜面部等处受伤。施某甲受伤后打电话给女儿施某乙(已行政处罚),施某乙遂召集杨某某、葛某甲、葛某乙(均已行政处罚)赶到开拓饭店,在饭店门口其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施某甲其右前臂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皮血肿、面部多处软抓伤、胸部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手小指肌腱断裂,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施某甲一方人民币二万元,取得施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季某某、张某乙、黄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系工友间因生活琐事引发,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王某某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并自愿签了具结书,其具有自首情节。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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