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56********,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现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路**小区**号**楼**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上午1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缘浪花洗浴”门口附近,因废品收购价格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手持木板条将杨某某右上肢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右上肢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真诚悔罪,向被害人杨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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