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4********,汉族,小学文化,东华门菜市场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街**号,住山西省平遥县**镇**街**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 月13日1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段某某(另案处理)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1号客车厂院内,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段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马某某眼部、鼻部等处打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6 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段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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