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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6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击、打耳光等手段对葛某某实施殴打,致葛某某左侧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葛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葛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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