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安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街道**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吕振、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9时许,在常州市金坛区当升科技工地五号楼二楼北侧工地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男,47岁,江苏沛县人)因脚手架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采用拳头打、脚踹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左侧第9-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祝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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