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息县**乡**村**队。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牌坊3号艾斯尼档口门前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彭某某发生擦碰,引发争执。后彭某某先殴打王某某一拳并推搡王某某,王某某遂持电动车上的U型锁还击,致彭受伤。经鉴定,彭某某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5月11日,王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彭某某人民币4.5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U型锁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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