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广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区**镇**村**号 ,住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座**房。2020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2020年12月7 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害人何某某及友人白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路**酒店附近**夜宵档夜宵。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害人何某某在聊天中发生争执口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欲离开时,被害人何某某踢打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倒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起身后用拳头与被害人何某某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何某某面部,致被害人何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由民警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叙述案件事实。2020年10月11日,民警再次通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行到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照片、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5.鉴定检验材料;6.勘验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8.户籍及前科材料;9.本案受、立、破、《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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