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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9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王某甲得知王某某等人在政府领取了一笔征收王家祖坟补助款后,王某甲将此事告知了队长王某某。2013年3月29日晚,队长王某某召集村民在资源县中峰乡八坊村王家二组拱桥边开会,21时许,王某甲与其儿子王某某二人坐在自家门前的桥墩上等待村生产队开会,王某某到场后见到王某甲,便责怪其多管闲事并与其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甲骂王某某父亲是“湖南佬”、“上门的”等,王某某听后情绪激动并用脚踢了王某甲左边胸部一脚。王某甲被踢倒在地之后,起身去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出来,王某某见状则到居住在桥头旁边的王某某家中拿出把锄头与王某甲对峙,村民看到双方发生冲突后就上前劝架,王某某手持的锄头想打王某甲,但被劝架的村民拦下,王某某见王某甲举起杀猪刀便上前争抢,在争抢杀猪刀的过程中,王某某的右手虎口被割伤。后二人被村民劝开。经鉴定,王某某被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二人自行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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