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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5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6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在建德市**镇**棋牌室内发生口角,被害人钱某某被王某某推倒摔下台阶造成身体伤害。经建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的伤势达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钱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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