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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现住息烽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凌晨4时许,邓某某(另案处理)在息烽县**街道**村**组**号“**特色烤鱼店”门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在该门店前马路上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张某某右第4、5肋骨骨折。

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且具备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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