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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8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工人,被害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惠阳区**公司工作。201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惠阳区**工地整理外架,期间因被害人刘某某所雇佣的叉车师傅在搬运木料时将钢管外架碰歪,遂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气愤右手打了被害人刘某某左脸一拳,经工友制止后,双方停止发生争执。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某同意对王某某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也表示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争吵、殴打,致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2.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3.其认罪认罚,4.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本案是工友之间发生的伤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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