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住址:同上。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月2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7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周某某(女,42岁)换货问题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大成市场A2楼57号铺面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某面部,造成周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鼻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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