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2231977********,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现住址:拉萨市**社区,工作单位:无,职务:无,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刑事、行政处罚经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2019年4月30日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王某某的决定,2019年5月17日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依法对其进行取保候审,2020年05月14日再次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王某某,2020年06月03日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王某某的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对王某某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汤某某因向被害人赵某某讨要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汤某某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脸部、头部、腹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结合本案现有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赵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向被害人赔偿了医药费等共计6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