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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9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牧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2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大景城南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行车发生争执,王某甲将王某乙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7日,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三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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