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水磨沟区**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乡**村**号,住本市水磨沟区**租房。2019年6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7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邹铁军,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569920****。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刘某某用放在墙边的铁锹击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后脑部、腿部及腰部,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铁锹夺下,刘某某又拿着墙边的拖把继续与王某某争吵。在二人相互争吵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刘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97000元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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