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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84年 **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小区**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昆山市**镇**宾馆门口,因胡某某酒后多次拉扯、拍打王某某,引起王某某恼火,遂用拳猛击胡某某面部,致使胡某某右额骨骨折,右眼部受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3万元,胡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同时两人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书。

当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赵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王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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