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6935,蒙古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共乌鲁木齐市**区纪检委干部,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住乌鲁木齐市**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5月25日至6月24日;2019年8月8日至9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月5月10日至5月25日;2019年7月24日至8月8日;2019年10月8日至10月23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到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史某甲家,赵某某妻子史某乙与儿子在史某甲家,赵某某将其儿子抱走,史某甲同史某乙阻拦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楼楼梯间将史某甲推倒其致右手桡骨远端骨折。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史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昌吉市公安局委托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时未提交被害人首次就诊时的X光片,且伤情鉴定的依据之一,新疆医科大学基础研究院影像学专家医学鉴定证明书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