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曹某春与曹某冬、王某某等人从普安县**大道的****KTV喝酒出来,在****KTV门口曹某春与保某某身体相撞发生口角,后保某某在**酒店门口将曹某春踢滚在地上,双方发生打架,曹某春持刀将保某某背部杀伤,王某某用伸缩棍殴打保某某,曹某冬用拳头殴打保某某。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某某肩背部损伤瘢痕长9.6cm之损伤属于轻微伤;肩背部损伤致胸壁穿透创、胸腔积血、积气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曹某春、曹某冬、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支付了被害人保某某的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其他损失共计26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刑事和解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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