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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68********,汉族,专科毕业,**村村书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害人高某某因村上施工时,将其在望奎县**镇**村林场已经伐倒的树木压在泥里,到**屯找**村村书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理论此事,二人发生矛盾,王某某用拳头将高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8年5月29日王某某与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高某某人民币23万元。2019年11月30日王某某到望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高某某病志;

    2.证人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 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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