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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桓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0814,汉族,高中文化,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路**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19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狗肉馆至市场的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邵某某打伤。经桓仁隆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左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桓隆法鉴【2020】临鉴字第028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邵某某存在过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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