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在永康市**街道**大厦**楼**KTV给同事过生日。期间,付某某将蛋糕抹在王某某女友许某某脸上,许某某将此事告知王某某,王某某认为付某某调戏其女友,遂在**KTV一楼门口找到付某某,用拳头殴打付某某的背部、脸部,造成付某某的鼻子当场流血。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明确,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现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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