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0时38分,尹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汉源县富林镇“芒果酒吧”娱乐时,尹某某醉酒后挑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而与其发生纠纷,王某某使用破碎啤酒瓶殴打尹某某时,将劝架的马某某致伤。经汉源县公安局鉴定,马某某左侧额面部的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马某某65000元,取得马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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