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超市,住太仓市**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 月1 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太仓市陆渡**苑**幢**室其经营的超市内,因快递取错之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采用扇巴掌等手段与被害人马某某互相殴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右耳膜穿孔。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6 周未愈合,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马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马某某表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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