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光山县**乡**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均系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具厂软床车间工人。2019年8月3日中午,王某某与欧某某因分配材料发生矛盾,二人为争抢材料发生肢体冲突,欧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部,王某某也用手掐欧某某脖子,用拳头击打欧某某,并将欧某某向后推搡,致欧某某左侧腰部撞击车间裁剪台受伤。经鉴定,欧某某左侧两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伴肺萎限不足30%,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欧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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