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上午,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北路**号房屋拆迁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2、3前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获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陈某甲、侍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8]1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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