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粒子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镇**巷**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对被害人杨某某与韩某某(与王某某育有两子,但未领结婚证)有不正当关系心生怨愤。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步行至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意欲讨要说法。当晚待被害人杨某某开车回到家门口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遂持木棍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肩部、腿部等处打伤,致其右股骨下端及右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头部1处4.3cm长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木棍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系因感情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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