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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汾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镇**村**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汾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汾阳市**镇**村家中外出放羊,途经宋某某家门口时,宋某某怀疑自家菜地的菜被王某某的羊啃吃过,遂拦住王某某质问此事,争吵过程中二人发生撕打,王某某将宋某某鼻部打伤。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生强不起诉。

扣押的物品:羊铲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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