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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皇检刑不诉〔2023〕1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50********,*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街**号**,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宝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05号的百鸟公园内,因使用健身器材的问题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力推单腿站立正在使用健身器材的侯某某上身,将侯某某推摔在地,造成侯某某第3腰椎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3年3月3日在自己家中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书、伤情照片、现场录像截图、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解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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