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未检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沈阳市苏家屯区**防治所**,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7年1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何某某与家属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光阴的故事串吧二楼内聚会饮酒。被害人樊某某在此处看见张某某(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爱人),并到张某某酒桌旁上向张某某敬酒,遭到王某某的拒绝,樊某某向王某某泼酒,王某某向樊某某身上扔了一个酒杯子。此时,与王某某同桌的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见状遂向樊某某扔了一个酒瓶子,后樊某某被朋友拉走。在王某某等人下楼的过程中在一楼和二楼的缓步台处又遇见樊某某,与之冲突厮打在一起。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某鼻部损伤致鼻骨折合并右侧上颌崩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面部划伤、右眼部挫伤,+1牙部缺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