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2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相约酒吧,王某丙和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乙叫来石某某等人与王某丙及其同伴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刘某甲等人理论进而发生争吵。双方出酒吧后争吵至燕山路一块豆腐饭店附近时发生互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抓拧石某某左手,致其左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无犯罪前科劣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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