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现住河北省安新县**镇**村。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安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4日23时许,安新县三台镇朱公堤村博朗鞋厂工人王某某在本厂209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厂工人侯某甲、侯某乙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将侯某甲、侯某乙打伤。经鉴定,侯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侯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与侯某甲、侯某乙达成调解,王某某赔偿侯某甲、侯某乙共计人民币两万元。2020年8月31日,王某某又赔偿侯某甲5000元,侯某甲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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