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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51972********,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下午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在定兴县环岛东侧掉头时,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吴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欲驾车离开时,吴某某将自行车扔进其货车前轮下,王某某下车后与吴某某互相厮打,致吴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吴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到案及破案经过、育才社区居委会及路东派出所证明、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等;2.证人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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