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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号,于2020年5月1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大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7时许,在南大岳村王某甲家门口,因为倒车王某甲与本村的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的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鼻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甲亲属与王某乙于2020年8月3日达成协议,王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已谅解王某甲。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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