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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樊某甲家因家庭纠纷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樊某乙打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樊某乙左侧颧面部多处皮裂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人身及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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