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7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街**号。1992年2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20日被释放。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8日被灵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因租地纠纷一事,找到在付某某家门前歇着的白某某理论,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白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马扎砸向王某某,王某某遂与白某某争夺马扎,在争夺马扎过程中王某某致白某某上唇部受伤,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6日,双方达成和解,白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系乡亲之间偶发矛盾引起,主观恶性较小;王某某虽有前科,但其从释放之日起至今表现较好;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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