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新乡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河南省新乡市*******区**镇**食品厂职工,被害人李某某系该食品厂副厂长。
2019年1月2日17时许,在**食品厂内,被害人李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下班后加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拒绝加班,二人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韩董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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