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区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市洞头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南路鼎会KTV门口,与被害人袁某某二人骑三轮车排队拉客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殴打袁某某的面部,致使袁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且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其犯罪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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